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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可以繼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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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龍軍
更新時間:2017-01-04 19:42:25
案例發生地區:未知
案例發生時間:2009
關鍵字: 承包經營權 土地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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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與原告李某系姐弟關系。農村土地實行第一輪家庭承包經營時,原、被告及其父李某某、母周某某共同生活。當時,李某某家庭取得了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此后原、被告相繼結婚并各自組建家庭。至1995年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李某某家庭原有6.6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了重新劃分,原告家庭取得了1.8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被告家庭取得了3.3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李某某家庭取得了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三個家庭均取得了相應的承包經營權證書。1998年2月,李某某將其承包的1.54畝土地流轉給本村村民芮某經營。流轉協議由被告代簽。2004年11月3日和2005年4月4日,李某某、周某某夫婦相繼去世。此后,李某某家庭原承包的1.54畝土地的流轉收益被被告占有。

        在訴訟中,原告李某請求法院判令原告對該3.08畝土地中的1.54畝土地享有繼承權,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該部分土地。被告李某辯稱:訟爭土地應全部由被告承包經營。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屬于李某某家庭,系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且訟爭土地并非林地,因此,李某某夫婦死亡后,訟爭土地應收歸當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另行分配,不能由李某某夫婦的繼承人繼續承包,更不能將訟爭農地的承包權作為李某某夫婦的遺產處理。

        李某某、周某某夫婦雖系原告李某和被告李某的父母,但原、被告均已在婚后組成了各自的家庭。農村土地實行第二輪家庭承包經營時,李某某家庭、原告家庭、被告家庭均各自取得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及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至此,原、被告已不屬于李某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土地承包戶的成員,而是各自獨立的三個土地承包戶。李某某夫婦均已去世,該承包戶已無繼續承包人,李某某夫婦去世后遺留的1.54畝土地的承包經營權應由該土地的發包人予以收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通知發包方參加訴訟,并向發包方釋明相關的權利義務,但發包方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在本案中,法院對于訟爭土地的承包經營權的權屬問題不做處理。原、被告雖系李某某夫婦的子女,但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故原、被告均不具備其父母去世后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條之規定,于2009年5月13日判決:駁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律師點評】

        對于承包經營權能否繼承這一問題,民法學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不少研究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繼承。主要理由有二: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基于承包合同而產生的債權,亦是一種經營管理權,其標的是農地,農地所有權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權,故不可以繼承。第二,我國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分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兩種類型,其中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屬于農戶家庭,而不可能屬于某一個家庭成員。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當承包農地的農戶家庭中的一人或幾人死亡,承包經營仍然是以戶為單位,承包地仍由該農戶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承包經營;當承包經營農戶家庭的成員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經營權的取得是以集體成員權為基礎,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歸于消滅,不能由該農戶家庭成員的繼承人繼續承包經營,更不能作為該農戶家庭成員的遺產處理。

        筆者認為,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繼承法第3條的規定,遺產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遺產是死亡自然人的個人財產,具有范圍限定性;第二,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尚存的財產,具有時間的特定性;第三,遺產是死亡自然人遺留的合法財產,具有合法性;第四,遺產必須是死亡自然人遺留下來能夠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財產,具有可移轉性。

        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其特征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存在于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換句話說,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是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財產。有的集體組織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數量,作價或者不作價地分給承包人部分耕畜、農具或者其他生產資料,這是附屬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第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第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為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者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權利。第四,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利。

        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和第五十條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認可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的繼承,而有限地認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繼承:(1)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繼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內繼續承包;(2)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也可以繼續承包。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雖然產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與集體組織間的財產關系,而是一種與債權具有不同性質的物權,也是傳統民法的物權種類所不能包括的反映我國經濟體制改革中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的新型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當然享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處分權,包括可以將該權利流轉、拋棄或者付諸繼承等等。與債權法相比,物權法可能體現更多的本土性或者民族性,我們也不一定要盲目遵從外國民法,但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付諸繼承,既能符合法理又不違背國際慣例,應當是一個合理的制度選。

        盡管法律規定是缺失的,但是對現實的法律問題我們需要通過法律解釋來尋求可行的解決的方法。從以上的分析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權具備物權屬性、符合遺產的條件、且其得以繼承符合國際慣例,因此應當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可得繼承。從本案來看,原、被告系李某某夫婦的子女,雖然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從土地承包經營權具備的物權屬性、遺產特性及國際慣例分析,本案原、被告具備其父母去世后遺留土地承包經營權繼續承包的法定條件。

        (作者單位:廣西全州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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